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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3日,观察者网查询我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对一同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案子进行了一审判定。
刑事判定书显现,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于2025年8月20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月,被告人曾某在运营彝良县曾乾特产专卖店期间在出产、出售腊肉腌制品过程中,将购买的敌敌畏先后两次兑水后喷洒在挂有腊肉腌制品的店内墙面、地上及空气中,在2024年4月至9月期间,已出售附着有敌敌畏成分的猪脚、三线日,彝良县商场监督办理局依法查封、扣押曾某店内还未出售的腊肉腌制品三线.2kg、烟熏腊肉保肋267.4kg,烟熏腊肉大猪脚55.1kg,烟熏腊肉火腿155.6kg,烟熏腊肉猪脖子肉229.1kg。经安徽省清析检测技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判定,抽样送检的曾某店内的腌制腊肉样品均检出《食物中或许违法增加的非食物物质和易乱用的食物增加剂名单》中的敌敌畏成分,敌敌畏含量为0.06-1.1mg/kg。经确定,曾某店内还未出售的腊肉腌制品商场价值合计5.04万元。
上述现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贰言,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通过、农药出售台账等书证;证人范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判定定见;现场勘验、查看笔录及相片;曾某讯问、辨认过程同步录下声响和印象以及范某微信买卖明细等电子数据;农药敌敌畏1瓶、喷雾器1把等依据予以证明,足以确定。
彝良县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曾某违背国家食物安全办理法规,在其出产、出售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质料,其行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依法应予惩办。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实及罪名建立,彝良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撑。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照实供述违法现实,具有率直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被告人曾某的违法现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情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违法的风险,对所寓居的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且社区查询评价其适合社区纠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主张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分金的量刑主张恰当,彝良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用。一起制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检测期限内从事食物出产、出售及相关活动。对辩解人所提的辩解定见,与彝良县人民法院查明现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撑;不符部分不予支撑。为保护正常商场经济秩序,惩治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25000.00元(已交纳30000元)。制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检测期限内从事食物出产、出售及相关活动。
持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敌敌畏1瓶、喷雾器1把、小猪脚209.2千克、坐墩63.4千克、保肋267.4千克、三线.1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彝良县公安局)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