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半岛体育官方网站下载/半岛中心专业的全自动包装设备生产厂家

半岛体育中心不断听取客户建议并提升包装设备

APMGT-让自己成为专业的包装机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

时间: 2024-03-26 18:54:45 |   作者: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第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真实的情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比较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依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第二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依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第二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意外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十二)不依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依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

  第二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万元罚款,对船长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依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依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一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依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三十四条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秩序,不依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港务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处以欠缴船舶港务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包括下列情形:

  (一)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做评估,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交付船舶运输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

  (四)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六)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四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者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四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五十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三条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法律法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其违法来得到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船舶不遵守防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操作规程,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或者排放压载水;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一条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存在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员外派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十七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六十八条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接受案件或者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作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第七十七条调查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七十九条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者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八十条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八十一条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八十二条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第八十四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材料和经批准的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第八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第八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照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

  第八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证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十条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九十一条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十三条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至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二)核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读并出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听证决定,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一百零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并通知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一百零七条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本规定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本规定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易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非常防护的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其他送达方式,是指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