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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价格继续上涨能否作为免除合同的条件

时间: 2024-02-24 05:03:07 |   作者: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下载

  2003年9月29日,被告大公公司与原告银宝公司签定买卖合同一份,约好由银宝公司向大公企业来供给张家港化肥厂出产的标准为23.5%的氯化铵2000吨,单价390元/吨,总货款为78万元,在海安县境内码头交货,2003年末交清。运送方法及费用担负:船到需方码头交货,船到码头前的费用由供方担负,船到码头后的费用由需方担负。需方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汇票78万元交清货款。

  合同签定后,大公公司当即以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宝公司交清了悉数货款。银宝公司亦从张家港出产厂商购入部分氯化铵,但未向大公公司交货。

  2003年11月28日大公公司收到银宝公司宣布的函一份,称所订合同因出产厂家原材料提价,形成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张家港提货价涨至530元/吨,数次与大公公司联络无清晰答复,现函告,请速回电,不然原合同将无法实行。大公公司未回复。

  合同期限届满后,大公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收到银宝公司送货300吨,同年2月2日再次收到银宝公司送货200吨。同年2月18日,大公公司通过银宝公司到张家港出产厂家自提氯化铵600吨。尔后,银宝公司未再供货。

  2004年3月5日,银宝公司以大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度上涨属形式改变为由恳求免除两边2003年9月29日所签定的合同。

  法院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则,判定承认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用,驳回原告银宝公司要求免除合同的诉讼恳求。

  本案在宣判前,经法院做作业,终究两边当事人自行宽和,由银宝公司补偿大公公司部分丢失,并以原告请求撤诉,法院裁决允许的方法结案。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标的物价格继续上涨是否归于形式改变,能否以此作为免除合同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没有有关于“形式改变”的相关规则,但在1993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合同法之前,有学者竭力建议将“形式改变”作为一条准则载入合同法,以此来衡平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令的本质公正。但在合同法终究通过期,“形式改变”的有关法令法规仍是被删除了,这没收反映了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对依法建立的合同进行相对有用维护,避免合同当事人以此为凭,乱用该项规则而危及买卖安全的稳重情绪。尽管如此,咱们并不排挤在确属形式改变的状况出现时免除合同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2年曾有过适用“形式改变”准则判定免除合同的事例(作为合同标的物质料的铝锭价格因国家产品价格调整从合同缔结之初的4000-6000元/吨涨至实行合同时的14200元/吨左右)。但司法实践中,以“形式改变”准则判定免除合同的事例极为罕见,且程序极为繁复,终究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阅。